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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等15部门关于大力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9-0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转自治区民政厅等15部门关于
大力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内政字(2000)26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民政厅等15部门《关于大力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均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大力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意见
 
 
为鼓励、引导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推动我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大力扶持,全社会积极参与,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扶持力度,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织、社会团体、个人以多种形式捐助或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要积极引导、鼓励境外人士以资金、房产、技术、信息等形式资助或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愿捐助社会福利事业,或利用闲置资源投资“面向社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福利机构在今后一段时期仍以政府管理为主,也可吸纳社会资金合办,同时通过收养、寄养、助养和接受捐赠等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
二、各级政府要将社会福利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十五”期间,各级计划部门要把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建计划中安排国有社会福利设施新建、扩建、改建所需资金,把国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办成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窗口和样板。对于投资新建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项目,如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站、老年人公寓、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托老所等,各级计划部门要优先审批建设项目。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资金投入。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都要按当地老年人口数量1:2:3的比例(每年每个老年人1元、2元、3元,由各级财政按当地上年度老年人口实际数量安排)安排福利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重点用在一些基础性、示范性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上,并逐年有计划地安排国有福利设施建设、改造资金和生活护理、医疗康复、设施更新所需经费。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将一部分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资助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正常经费,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计委、财政厅、教委、卫生厅、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通知)(内民政福字〔1999〕112号)要求,建立随物价上涨指数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而增长的自然增长机制,保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人员和孤残儿童的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相应增加孤儿的教育费用。
四、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城镇)总体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要按照《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规划。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社区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福利机构床位数不低于社区总人口的千分之一;人口超过6万人的社区则要按不低于上述要求增设新的老人综合服务设施, 社会福利机构床位数到2005年逐步达到社区总人口的千分之三。对于投资新建的社会福利设施优先予以规划定点,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地方安排,并免缴综合开发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政发〔1999〕12号)规定免缴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五、社会福利机构的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优先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如果是出让土地,应降低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对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建设社会福利设施工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征地管理费、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六、按照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通知》 (内民福字〔1999〕112号)要求,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或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学龄孤儿、教育部门免收杂费、书本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制作校服等),并给予必要的资助;对就读于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减半收取其他费用,教育部门或学校酌情给予助学金。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儿,劳动部门要适当照顾、优先安置就业。
七、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减免和优惠下列费用
(一)免交排水设施费;煤气增容费按照自治区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按标准优惠征收配电贴费、供电贴费、电力增容费。使用自来水、煤气和电,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或行政事业分类价格择低执行。
(三)社会福利机构的救护车及2吨以下生活自用车免征公路养路费, 2吨以上生活自用车可按全年包缴六个月征收公路养路费。
(四)优惠电话安装、使用通信设施等费用。
(五)租用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按当地公有住宅房屋标准收缴。
八、各地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 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九、社会福利机构的托养、康复以及相关的社会福利服务,属非盈利性福利服务项目,凡符合国家有关免税政策的项目,可享受相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减免。
十、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福利性服务、兴办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按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执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福利服务业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43 号)规定的免税范围和条件的,对其经营收入和劳务报酬所得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同营业税一起征收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向社会募集款物。但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改善设施、设备条件,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检查。接受的捐赠款应按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财政专户管理。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捐资兴建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项目)的人士或机构,其捐赌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 分之一以上的,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明确规定不缸命名的除外)。
十三、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应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十四、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并持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方可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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