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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啃老族将受法律约束 保障老年人生活水平

 来源:华夏经纬网 发布日期:2014-06-18


  日前,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布了关于《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指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上涨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属于城市居民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实行分类施保,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属于农村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保供养,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城乡社区应设立老年活动场所

  据了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应当有与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及有条件的城乡社区(村、居)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孤寡、八十周岁以上独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护理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

  子女应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利

  《条例》提出,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不得扣押老年人的有关证件。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用人单位应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及其有照料护理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照料护理;对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等护理。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殷明姝)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与优待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与服务、参与社会发展与优待、宜居环境建设等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享有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政治、人身、财产、婚姻自由、文化教育、医疗等权利,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鼓励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老年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捐赠、资助老龄事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养老事业和产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本省应当加强人口老龄化省情教育,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逐步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事迹,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着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鼓励老年人积极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及其有照料护理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照料护理;对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等护理。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采取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危险或者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第十七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八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

   老年人对赡养费用自愿公开的,所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以适当方式公开。

   鼓励公证机关免费办理赡养、扶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

   第十九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违法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可以通过申请房屋登记以共有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约定期满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条 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不得扣押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上涨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省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本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并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属于城市居民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实行分类施保,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属于农村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保供养,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具备医疗条件的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绝诊治。

   急救机构应当配备医疗救护员,满足部分老年病人搬运、护送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免费对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居民,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覆盖全体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增加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所包含的老年人常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备目录。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

   对具有本省户籍的,年龄在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八十至九十九周岁低收入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化娱乐、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实行就业创业扶持,逐步建立民办养老机构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就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应当有与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及有条件的城乡社区(村、居)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孤寡、八十周岁以上独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护理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

   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个人为老年人购买老年人商业护理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政策,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建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扶持。

   第三十六条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用途。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同等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置与养老服务、养老产业等相关的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与管理专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自愿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培育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引导相关行业拓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服务,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老年人社会保障、户口迁移政策,为老年人迁徙和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与优待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将老年人才纳入服务范围,提供相关服务。

   老年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从快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纳入保障房范围;

   (二)对农村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纳入改造范围;

   (三)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四)对低收入老年人,应当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上给予优惠;

   (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收基本丧葬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优先,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二)政府兴办或者给予资金支持的公园、景点免购门票,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园、景点,六十五周岁以上免购门票,不满六十五周岁半价购买门票;

   (三)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

   (五)免费或者半价以上优惠进入收费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

   (六)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车(船)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

   (七)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八)六十五周岁以上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满六十五周岁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免费或者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固定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犯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并优先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商场、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推动老旧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完善公共环境指引标识。

   第四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推诿、拖延的,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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