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老龄发〔2004〕12号)
第一条为了认真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以下简称《优待规定》),做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优待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包括本数)以上的公民(计算至满年满月)。
第三条《老年人优惠服务证》由过塑皮和内卡组成,《老年人优惠待遇证》由外皮、内文、基本情况信息卡组成。《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老龄办)统一样式印制,套印自治区老龄办证件专用章。填写《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内卡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基本情况信息卡时,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
第四条各地负责发放《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的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免费为老年人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老龄办根据各地(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地(州、市)老龄办)的年度计划需要统一下发印制的《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各地(州、市)在领取《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时,应按规定交付证件工本费。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县(市、区)老龄办)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
《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构的钢印。钢印由各地发证机构负责制做。钢印尺寸由发证机构按照公安机关的统一要求确定,钢印中的文字统一规定为“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例如,发证机构是乌鲁木齐县老龄办,钢印中的文字则为“乌鲁木齐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钢印中的文字用维汉两种文字刻印。
第六条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申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和《老年人优惠待遇证》。其中,60周岁以上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申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申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
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申请换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时,应当交回原来领取的《老年人优惠服务证》。
第七条老年人申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以下统称《老年人优待证》),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办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个人资料(前二项资料提交其中一种即可):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
(二)部队老年人提供军官证、离退休证原件;
(三)彩色一寸免冠近照两张(相片底色为红色)。
乡镇、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本辖区老年人的相关资料后,将上述材料统一报送所属县(市、区)老龄机构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第八条各县(市、区)老龄办发放《老年人优待证》采取集中定点办理的办法。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方便办证的原则,确定集中定点办理的具体时间、地点,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为了加强对《老年人优待证》的管理,《老年人优待证》的地区代码编号按属地不同,统一确定为:乌鲁木齐市01,昌吉回族自治州02,石河子市0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0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05,克拉玛依市06,塔城地区07,阿勒泰地区08,吐鲁番地区09,哈密地区10,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11,阿克苏地区12,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13,喀什地区14,和田地区15。
各地(州、市)老龄办对所属县(市、区)《老年人优待证》的代码编号,在本地区代码编号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自行统一代码编号(代码编号为两位数)。持证人代码编号由0—9中的6个数字组成,按流水号编配。地(州、市)、县(市、区)、持证人代码编号总数位应为十个数字,空位用数字“0”替补。
第十条《老年人优待证》遗失或者损坏,持证人需要补办的,应当到原办证机关申请补办。补办《老年人优待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老龄办对老年人提出的办理《老年人优待证》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办证的老年人不属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应当告知老年人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办申请;
(二)申请办证的老年人提交的个人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老年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办证的老年人属于本行政区域范围、提交的个人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老龄办具体负责办理《老年人优待证》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按照要求及时为老年人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三条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全自治区范围内享受《优待规定》的相应优待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已办理《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出国定居、去世的,持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主动交回原有的《老年人优待证》,原办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作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老年人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优待规定》的优待项目时,应当主动出示《老年人优待证》,接受承担优待义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查验。
第十六条承担优待义务的单位应结合其自治区主管部门实施《优待规定》的具体意见,制定落实《优待规定》的具体办法。但是,具体办法不得与《优待规定》第十条相抵触。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承担优待义务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提供优惠服务和优惠待遇,对发生拒绝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县(市、区)级以上老龄办应对《老年人优待证》办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好《优待规定》对老年人的优待内容,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纠纷。
第十八条各地(州、市)原自行制定的有关优待老年人的办法,其内容、范围优于《优待规定》的,在本地区继续执行;与《优待规定》内容相抵触的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各地(州、市)老龄办每半年向自治区老龄办报送一次《老年人优待证》办理情况,包括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办证人员登记册等内容。报送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
第二十条承担优待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执行《优待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承担优待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优待规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县(市、区)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优待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老年人优待证》的单位和人员,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老年人优待证》的,承担优待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违规者补缴应当支付的费用,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违规使用《老年人优待证》的人员,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办理和补办《老年人优待证》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负责办理《老年人优待证》的老龄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发《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县(市、区)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老龄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