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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解放日报 发布日期:2015-01-12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新民网(www.xinmin.cn)、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5年1月8日至1月23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1月8日

关于《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背景

1998年8月1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剧,《条例》的很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施行。为此,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条例修订草案丰富了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内涵,即政府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各类社会组织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鼓励企业提供市场化的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第四条)

(二)关于家庭赡养。“家庭赡养”一章主要是明确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财产、住房等权益。(第二章)

(三)关于社会保障。一是通过各类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二是进一步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等体系,逐步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三是通过社会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给予特别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四是在实施住房保障制度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给予适当照顾。五是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第三章)

(四)关于社会服务。一是明确本市建立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二是明确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建设的相关要求。三是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要求以及相关扶持优惠措施等。四是进一步明确推进医养融合的相关措施,鼓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开展合作。五是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为老年人提供相关政务服务的要求,明确促进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和老龄产业发展的相关措施。(第四章)

(五)关于社会优待考虑本市的人口规模和综合承载能力,在卫生保健、交通出行、商业服务、文体休闲、维权服务等领域,对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优待措施予以明确。(第五章)

(六)关于宜居环境

对制定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改造,老年宜居住宅建设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如何更好地支持居家养老,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的政策导向。

2、如何更好地扶持社区养老服务发展,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3、如何更好地推进医养融合发展,医养融合发展的重点是什么?

4、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老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本市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条(发挥老年人作用)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学习、继承老年人的优良品德,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四条(权益保障制度与养老服务体系)

本市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政府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各类社会组织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鼓励企业提供市场化的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绿化市容、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广影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社会责任)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老龄科研和监测统计)

本市支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和老龄科学研究,为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本市实行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章 家庭赡养

第九条(家庭赡养)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条(赡养协议与保证)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

第十一条(生活照料)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机构照料,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精神慰藉)

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三条(婚姻自由)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财产权益)

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住房权益)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与老年人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

第十六条(协商确定监护人)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

本市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本市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

第十九条(长期护理保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等体系,逐步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生活救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本市不断完善临时救助、综合帮扶等社会救助制度,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医疗救助)对下列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二条(住房保障)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配租、配售廉租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在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特别扶助)

卫生计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养老服务、医疗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

本市建立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对具有照料护理服务需求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需求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的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对其中高龄、无子女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保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适当补贴。

全市统一的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标准,由市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五条(养老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助餐点(以下统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并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提供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用地)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推进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充和完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建设、运营要求与优惠措施)

建设、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的标准和规范;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九条(社区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社区综合为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向社区居民传授为老年人服务的专业知识。

民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的质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予以规范,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家庭照顾者支持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养老机构、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三)辅助器具租赁;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其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开展合作,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老年护理与医疗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护理事业,举办符合社会需求的老年护理机构,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护理机构。

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发展,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鼓励社会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护理、临终关怀病区或者床位。

第三十三条(政务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房地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变更等房地产登记和更改户主、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核实老年人真实意思表示,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缩短法定制证周期;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信息服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接受投诉、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信息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其他社会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支持社区低龄老年志愿者开展与高龄老年人的结对关爱活动。

鼓励为高龄、无子女老年人提供经常问候、居家安全检查等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第三十六条(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教育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规划,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入重点领域导向专业目录。

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

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三十七条(发展老龄产业)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制定支持老龄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八条(卫生保健优待)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诊疗费,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三十九条(交通出行优待)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在公共交通场所和站点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

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老年人,享受相应的公共交通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商业服务优待)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邮政等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并在服务网点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引导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老金异地取现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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